一法律依据
1.执业药师所遵循的法律法规
《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01年12月1日施行):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必须具备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执业药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在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中执业的药学技术人员。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均应配备相应的执业药师,并以此作为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
《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未经注册,不具有执业药师身份,不得从事执业药师业务活动,其所出具的执业药师有关证明,均属无效。
《关于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意见》: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并将(执业药师注册证)正本原件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执业药师在药店营业时间内应当在岗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并佩带有执业药师标识的胸牌。胸牌内容包括:姓名、资格类型、注册证书编号、部门、一寸彩色照片等。执业药师因故离岗挂牌告知。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零售药店必须配备驻店执业药师或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药师或药师必须对医师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后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甲类非处方、乙类非处方药可不凭医师处方销售、购买和使用,但病患者可以要求在执业药师或药师的指导下进行购买和使用。执业药师或药师应对病患者选购非处方药提供用药或提出寻求医师治疗的建议。
2.执业医师所遵循的法律法规
《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1998年6月全国人大通过,由全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